TDR錯誤核定釀冤獄 金管會:屬有價證券 符合罪刑法定主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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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民眾網記者劉家瑜/綜合報導】

立法院日前舉行證交法修正草案公聽會,部分與會學者認為台灣存託憑證(TDR)未於《證交法》或依該法核定為有價證券之函令中明確列舉,未符法律明確性及罪刑法定主義,在2012年修法頒布前,已有4名投資人因買賣TDR涉炒作,遭法院依違反《證交法》判刑定讞,有損害人權之虞。金管會今(16)日澄清,TDR屬其他有價證券範疇,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規範,不法行為的構成要件及刑事責任已有明確規定,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明確性原則,尚無違反人權之虞。

部分法界人士表示,金管會主張不針對個案修法,不過從判例來看,至少四名被告因炒作TDR,被依證交法判刑定讞入獄,所以可說是通案冤獄,嚴重侵犯人權。輔大法學院長郭土木也表示,民國76年為避免外國有價證券進入我國無所管制,因此「900號公告」將其列入管制範圍,規範對象是原汁原味的外國有價證券;TDR是在我國境內依據我國法令發行,已經不是原來的外國有價證券,是獨立商品,因此TDR不是900號公告涵蓋範圍。

金管會指出,TDR表彰外國有價證券憑證,核屬「900號公告」核定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規範之有價證券,屬《證交法》第6條第1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範疇,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規範,且證交法就各類證券不法行為構成要件及刑事責任已有明確規定,亦為司法實務肯認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明確性原則,爰依法訴追不法行為者之刑事責任,以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及保障投資人權益,尚無違反人權之虞。

另外,該次公聽會亦多位學者認為,我國證交法第6條有價證券之規範架構係與美國與德國立法體例相同,符合法律明確性及罪刑法定主義,並無損害人權或擴張解釋之虞。第一、判斷是否為有價證券時,應考慮實質(經濟特性)而非形式或名稱,TDR實質權利義務等同於外國股票,係屬900號公告核定為有價證券範疇;同時,TDR係依證交法募集發行並於證交所(櫃買中心)掛牌交易,投資人應可預見意圖影響TDR價格之炒作與操縱等不法行為之可罰性,與近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所闡釋之刑罰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之判斷標準相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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再來,學者並指出美國及德國為因應金融市場快速變化,亦未於證交法中明確列舉存託憑證,均採「有限列舉,概括授權」方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,如德國規範存託憑證係屬《證交法》第2條所稱「代表股票的憑證」,美國1933年即於《證交法》第2條定義有價證券,並於1946年Howey Test確立判斷特性,目前仍為判斷後續各類新興金融商品是否為有價證券之基礎,故金管會依76年發布之「900號公告」認定TDR為《證交法》第6條規範的有價證券,與國際法規架構類同,未有擴張解釋情形。

最後,有鑑不法炒作、操縱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,影響大多數投資人權益甚鉅,金管會已建立完整法規及市場監視制度,爰依法訴追不法行為者的刑事責任,方可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及保障投資人權益,落實證交法保障投資之立法意旨,尚無違反人權之虞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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